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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传勇与陈仁杰、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勇,陈仁杰,李珍,陈一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48号原告:陈传勇。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杰。被告:李珍。被告:陈一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原告陈传勇与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形,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仁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被告李珍、陈一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收到借款后被告陈仁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珍、陈一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逾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陈仁杰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被告李珍是被告陈仁杰的妻子,虽然李珍在借条上是作为担保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付。往后另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一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同时认为起诉时所述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为归还另笔借款,故变更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从借款日起计付。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两次向被告陈仁杰转账的数额与两笔借款数额不对,是否交付了借款,被告不予承认;二、被告李珍不是被告陈仁杰的妻子;三、月息5%过高;四、担保无效,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五、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和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借款有现金交付,未归还有本金,也未支付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陈仁杰向陈传勇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李珍、陈一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陈仁杰还向陈传勇和陈乾(陈传勇儿子)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李珍、陈一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8日,陈传勇分别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陈仁杰转账60万元和56万元。之后,陈仁杰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月21日,陈传勇起诉本案的同时,其及陈乾另向本院起诉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仁杰与被告李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和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依法调查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两次庭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仁杰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已向被告陈仁杰交付了所借的2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借款有现金交付,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5%过高,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年利息24%)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认可本案本息均尚未归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付)。关于被告李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李珍作为陈仁杰的妻子,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证明其与陈仁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主张李珍与陈仁杰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一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且被告陈一源认为担保期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一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归还原告陈传勇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支付原告陈传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陈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陈仁杰、李珍负担。义务人应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景山审判员  何传秀审判员  蒙玉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 捷书记员  廖 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