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03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108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违法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王某联系,顾年军(另案处理)与于某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于某事先将人民币2500元汇入顾年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29)。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至高邮市锦绣路,在车内向于某交付甲基苯丙胺9.45克,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顾年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顾年军的供述,证人于某、吴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证人于某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顾年军商谈毒品交易的电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照片,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卡信息采集查询表,高邮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毒品及称重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采用驾车逃跑的方式逃避追捕,直至撞到路边电线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在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过程中乘机逃跑;11月30日,被告人联系扬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称要投案,但未按约定时间投案,并更换了手机,直至公安机关对其上网立逃,并在顾年军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证实被告人王某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被告人辩称其与顾年军约定要求顾年军替其投案,该辩解顾年军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立功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