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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奎屯市园林管理处与奎屯红景庄园、王红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市园林管理处,奎屯红景庄园,王红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568号原告奎屯市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龚尚芝,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红景庄园。委托代理人孙境延,该庄园员工。被告王红萍。本院受理原告奎屯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奎屯红景庄园、王红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奎屯红景庄园、王红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奎屯红景庄园经营者王红萍住在温泉县哈日布乎镇厄布得格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奎屯红景庄园经营场所在奎屯市阿克苏西路南公园,属奎屯市行政辖区。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奎屯市园林管理处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奎屯红景庄园、王红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奎屯红景庄园、王红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