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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执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金明与林德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明,林德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503-3号申请执行人周金明,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田阳县田州镇常安路*号。被执行人林德培,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金辰湾*栋**楼*号。关于周金明申请执行林德培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发现被���行人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支付给申请人租金63150元,案件受理费768元,财产保全费715元及本案执行费65502元交至田阳县人民法院,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德培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国土、财产性权利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拥有的桂L×××××田野牌、桂L×××××捷达牌、桂L×××××福田牌等3辆小汽车,且被执行人林德培代表南宁继禹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田阳县水利局施工的万亩农田防护工程项目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桂L×××××捷达牌小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皆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随后本院又扣留了被执行人林德培代表南宁继禹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田阳县水利局施工的万亩农田防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5502元,但因南宁继禹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该笔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目前无法提取。综上所述,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认为,该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禹公司结算该笔工程款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第5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阳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享审判员 陆朝新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