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XX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541号罪犯XX洪,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权政治权利五年,赔偿四千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8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6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XX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XX洪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XX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所提供困难证明不能证明其履行能力,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