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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钱亦明、卫功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亦明,卫功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15号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49号寰宇上都大厦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299021-4。法定代表人:廖伟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传求,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752487-6。法定代表人:陈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亦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深圳市,现住安徽省蒙城县。第三人:卫功保,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钱亦明、卫功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斌、冯传求,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及第三人钱亦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卫功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施工图纸内全部装饰、安装、水电、钢结构玻璃采光顶等相关工作的施工安装。2013年8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投标保证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已付的720万元款项和应归还的50万元款项通过���城县A区步行街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和蒙城县A区步行街项目往来明细表的形式与被告对账,但是被告在该明细表中标注“2014年11月20日已退还钱亦明30万、卫功保20万”。被告应该将50万元的款项返还至原告的账户,被告却将该50万元私下支付给钱亦明和卫功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原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工程。2、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玖隆国际综合体A区室外步行街工程投标保证金。3、蒙城县A区步行街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蒙城县A区步行街项目往来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应收5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是被告却标注该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案外人钱亦明和卫功保。4、关于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工程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以及工程款项支付的函。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表明被告应该将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5、(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依法认定卫功保并非寰宇公司工作人员。6、工程施工联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与魏柱明联营承包,并非钱亦明和卫功保,魏柱明也不是寰宇公司员工。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应原告内设机构玖隆国际A区项目部申请,已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将此款汇入原告工作人员指定账户,被告不再欠原告保证金,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内设机构玖隆国际项目部申请一份。2、汇款手续2份。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应原告内设机构项目部申请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该50万元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不再欠原告50万元保证金,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第三人钱亦明辩称:寰宇公司不是真正的施工单位,是卫功平代表我、魏柱明、李敏、卫功保挂靠公司作为投标公司,中标后投入工程款和公司结付工程款的大部分由钱亦明账户拨付给承做的玖隆A区施工工资及材料款,50万元的保证金是我和魏柱明、李敏、卫功保缴纳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钱亦明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钱亦明诉讼主体资格。2、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50万元保证金其中30万元是由我及魏柱明、李敏打给廖伟彪,该3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我们缴纳的,原告对30万元保证金无权主张权利。3、2016年2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投保及30万元保证金均非原告所为。4、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同上。5、2010年11月19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我。第三人卫功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只是挂靠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钱亦明与卫功保等人,如原告主张其投资施工,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其施工的发票、账册等,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否则原告只是挂靠人。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50万保证金其中30万元是钱亦明出资,只是通过原告账户过路转款,保证金实际出资人不是原告。3、具体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明对象有异议,表明退还是事实,但钱亦明和卫功保不是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与保证金实际出资人。4、有异议,要点同上。5、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他案没有查明的事实不等于本案不能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则证明卫功保是联营施工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证据5、6证明内容相矛盾。6、真实性无异议,钱亦明和魏柱明、卫功保等人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出资人。第三人钱亦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签订人是魏柱明,是钱亦明、卫功保、魏柱明、李敏委托魏柱明签字的,寰宇公司只是投标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我们四人。2、30万由魏柱明在2013年8月26日打入廖伟彪账户,实际由我们出资。3、我方提供了转款账单。4、有授权委托书,授权魏柱明全权处理与寰宇公司的事务的函。5、另案不能代表本案事实。6、魏柱明是实际施工主体人。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退款申请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退款申请印章为原告项目部资料章,仅仅是工程做资料所用,资料章不能代表寰宇公司,资料章的认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已经认定了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寰宇公司从未与被告协商过退还给第三人的事项,从原告证据4、5可以反映,原告后来才知道。2、3、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账户应当公对公,退还给案外人必须有原告的委托申请,钱亦明和卫功保非原告员工。第三人钱亦明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1、2、3、汇款手续真实,钱亦明的收条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钱亦明的证据质证如下:1、无异议。2、是复印件,显示是魏柱明的账户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3、4、在之前的庭审出现过,对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真实。5、同被告提供的收条的质证意见。案涉工程是寰宇公司与案外人魏柱明联营施工的。被告对第三人钱亦明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玖隆国际A区步行街装饰施工图纸内全部装饰、安装、水电、钢结构玻璃采光顶等相关工作的施工安装。2013年8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与被告对账,被告在明细表中标注“2014年11月20日50万元已退还钱亦明30万、卫功保20万”,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将保证金退给第三人钱亦明、卫功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给付没有委托关系的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50万元及��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