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2015年9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伍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在广安区旺盛小学因打乒乓球发生矛盾,刘某甲便邀约王某某等人对伍某某进行报复。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来到旺盛小学,刘某甲等人指认伍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上前用手打、脚踢伍某某,伍某某后退时倒地,致伍左手手臂骨折。经鉴定,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伤害对象系未成年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召顺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