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志娥、王瑜诉被告王世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娥,王瑜,王世礼,王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188号原告刘志娥,女,汉族。原告王瑜,女,汉族,中专文化。系原告刘志娥二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秋林,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礼,男,汉族。被告王虎,男,汉族.原告刘志娥、王瑜诉被告王世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靖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志娥、王瑜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娥、王瑜的起诉。此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陕审民申字第00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和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2014)靖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志娥、王瑜的起诉。后原告刘志娥、王瑜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靖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秋林,被告王虎、王世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娥、王瑜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刘志娥与被告王世礼在靖边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2010)靖民初字第1309号离婚协议书。根据1980年国家承包土地下放政策,以被告王世礼为户主,以3名家庭成员的名义承包土地。其中,原告刘志娥、王瑜与被告王世礼在第一轮承包中就依法分到了土地。1990年村里又给原告王瑜调剂了1.5��机动承包地。经核算,上述该宗土地共计4.9亩。三个人人均分地约1.633亩,此外,还有原告王瑜1.5亩的补分土地。据此核算,原告刘志娥、王瑜二人实际承包地共计4亩。请求1、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刘志娥应分1.35亩,老家分割0.4亩,原告王瑜应分1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礼、王虎辩称,原告所述分得8.4亩地是事实,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全部卖出,而且是经原告同意及签字的,所以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故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而非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农��家庭内部成员设定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刘志娥、王瑜原同属于被告王世礼这一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原告刘志娥离婚后,其与女儿王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其请求分割该农户原承包地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其所列诉讼请求未明确所要分割的土地的具体方位和界线,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娥、王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