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晓玲1与成都百姓财富投资理财资讯有限公司、熊洪美、雅安市蒙情茶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玲,成都百姓财富投资理财资讯有限公司,熊洪美,雅安市蒙情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罗晓玲。委托代理人曹平。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成都百姓财富投资理财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洪琼。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熊洪美。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雅安市蒙情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玉琴。原告罗晓玲与被告成都百姓财富投资理财资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姓财富公司)、熊洪美、雅安市蒙情茶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蒙情茶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百姓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熊洪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情茶叶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洪美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熊洪美,原告结识了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后原告听信被告熊洪美、百姓财富公司的蛊惑,于2014年4月9日受让了被告熊洪美与被告雅安市蕴味茶叶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债权,原告与被告熊洪美因此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因此支付100000元的对价,并于当天与被告百姓财富公司签订了一份《百姓财富债权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代为管理此笔债权、支付债权利益给原告,其中债权利益约定为由被告百姓财富公司每月支付一次,管理投资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协议到期后,由被告百姓财富公司支付原告债权对价。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百姓财富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百姓财富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其债权对价,但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却要求延期。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已被其他具有同样情况的人起诉,原告又找到被告蒙情茶叶公司还款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姓财富公司、蒙情茶叶公司归还债权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债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姓财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与原告是投资咨询关系,只是咨询方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在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只是中介方,只有管理义务,并没有担保等,债务方是蒙情茶叶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只有协助通知债务人归还的义务,本案的债权实际为2000000元,共有16个投资人受让,其中原告占有100000元的债权,蒙情茶叶公司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垫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熊洪美辩称,被告熊洪美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被告熊洪美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享有100000元的债权,原告也通过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取得了该100000元的债务利息,被告熊洪美也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与被告熊洪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结束,该债务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是蒙情茶叶公司以及相关担保人。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蒙情茶叶公司与被告熊洪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蒙情茶叶公司向熊洪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8‰。若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则应按未归还借款的1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五向被告熊洪美支付违约金。后经被告蒙情茶叶公司与被告熊洪美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予以了公证。同日,被告熊洪美向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蒙情茶叶公司向被告熊洪美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被告熊洪美的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熊洪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熊洪美将其对被告蒙情茶叶公司的前述2000000元债权中的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款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熊洪美,被告熊洪美出具收款确认书对收到债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百姓财富公司签订《债权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投资人)罗晓玲,乙方(咨询服务方)成都百姓财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了解债权信息,选择购买乙方推荐的债权,完成该笔债权的受让,取得相应的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或乙方认可的合作机构代为管理回收本息。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债权信息真实存在,甲方收购债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债务人发生逾期还款或其他可能造成还款能力下降的情况,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发出风险提示;甲方投资期间届满后,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甲方的债权资产,或负责协助甲方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每月将利息转账给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再由百姓财富公司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蒙情茶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带领原告至被告蒙情茶叶公司进行了款项催收。后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百姓财富公司称被告熊洪美将其对被告蒙情茶叶公司的2000000元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多人,原告仅占有该2000000元债权中的100000元;原告当庭称被告熊洪美向其转让债权100000元的事实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蒙情茶叶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债权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熊洪美出具给原告的收款确认书,成都银行回执单;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举出的费用报销单、照片,被告熊洪美举出的交易记录,蒙情茶叶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洪美将其对被告蒙情茶叶公司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函,被告熊洪美举出的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款确认函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熊洪美对双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蒙情茶叶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故原告合法对被告蒙情茶叶公司享有100000元债权。按照被告蒙情茶叶公司与被告熊洪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蒙情茶叶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情茶叶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因被告熊洪美与被告蒙情茶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按未归还借款的1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五向被告熊洪美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百姓财富公司签订的债权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仅受原告的委托,对被告蒙情茶叶公司的100000元债权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原告与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之间系投资管理服务关系,被告百姓财富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将被告蒙情茶叶公司支付的利息转账给原告,在被告蒙情茶叶公司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百姓财富公司亦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向被告蒙情茶叶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姓财富公司向其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安市蒙情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晓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雅安市蒙情茶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