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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安顺与李临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顺,李临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孙安顺,男,汉族。被告李临意,男,汉族。原告孙安顺与被告李临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临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顺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李临意承包了馨苑学生公寓工程,将其中一部分拆迁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再三追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24元及损失。被告李临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就漪汾花园对面馨苑学生公寓主管道挖沟、大门挖沟两项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工程费用共计款项6324元。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开始施工,一周内将工程完工。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馨苑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款陆仟叁佰贰拾肆元。李临意,2014.1.2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未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无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被告也未能出庭参加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了义务,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承揽费用6324元的欠条。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该费用,被告未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临意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安顺承揽费用63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5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