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盖瑞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44号原告:盖瑞瑞,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瑞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5年7月25日,盖瑞瑞驾驶鲁E×××××车沿利津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三路交叉路口西侧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艾占坡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相撞,致鲁E×××××车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3186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4386元。被告辩称,先扣除冀J×××××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以300元为宜。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6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盖瑞瑞。2015年7月25日,盖瑞瑞驾驶鲁E×××××车沿利津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津三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与同向行使的艾占坡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鲁E×××××车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盖瑞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鲁E×××××车辆损失是否要扣除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东营市志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3186元(鉴定数额为26438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应其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鉴定损失为99836元,但同时认为该数额仍然过高,超过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该鉴定报告仅是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鉴定而由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不认可,且本院应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能够推翻原告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均不予采信。鲁E×××××车损失数额99836元,系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而认定的数额,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虚假支出,其主张原告施救费数额以300元为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申请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3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瑞瑞鲁E×××××车车辆损失99836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0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盖瑞瑞负担1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