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533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永仁县人,现住云南省永仁县。被告山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8日到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山琳琳。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仅仅2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为此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落户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4月26日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回到娘家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婚姻,但后来被告修改电话后双方至今未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纯属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了一女儿,但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时常过着吵吵闹闹的生活,而且原告与被告至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最终才导致了今天难以相处的局面。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丧失了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决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山琳琳由被告抚养;3、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我们认识、登记、离家的时间都是事实。我确实带孩子回家三年,这三年孩子都是我独自抚养,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抚养孩子三年,原告应该给我一定补偿,孩子以后的抚养费原告也需要承担,原告还要协助我把孩子的户口上了。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28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山琳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因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对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某某于2011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谈婚,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32331-2011-002859号。婚后于2012年8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山琳琳。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4月26日,双方因女儿落户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山琳琳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只是��方因女儿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存在分歧,致使调解无效。另查明,现原告患有肾结石和腰椎间盘突出,一直在家休养,未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生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谈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深,之后双方虽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4月26日双方因女儿落户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山琳琳的抚养权,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至今,山琳琳均与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故山琳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原告现身体患病,收入有限,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每月支付山琳琳的抚养费200元直至山琳琳年满18周岁止。对于探望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本案中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故对于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山琳琳由被告山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山琳琳抚养费200元,直至山琳琳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山某某承担75元,因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