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0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建在其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4组家中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絮和书籍,意欲烧毁房屋自焚。当火势燃起来,火苗窜上屋顶时被被告人张建的父亲张某全及周围群众发现,及时将火扑灭,被告人张建乘灭火之机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张建家在新津县五河路一壳牌加油站内委托周某为其报警,并在该加油站内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勘查,案发时张建家厨房北侧紧邻张某全(三)住宅,张某全(一)卧室北侧紧邻张某全(四)住宅,张某全(四)住宅东侧紧邻张某全(五)住宅,均为砖瓦结构平房,且均为一墙之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张某全(一)、张某全(二)、袁某华、周某全、李某茹、孙某群、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火灾现场勘查���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张建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委托他人为其报警,并在报警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犯放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