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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荆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96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号华亿大厦**层*****号。负责人车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塔山西路交叉口华西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叶倩。委托代理人石祥龙,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忠,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号*栋*单元*楼*号,现无法联系。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购车人荆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祥龙、杨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远汽车公司)有一位客户荆忠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公司命名为“红远名车馆”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注:车型奥迪Q5,车价56.77万元)。被告并告知原告,该客户想通过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办理该车款按揭。原告告知被告其须完善该车辆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到:“被告收到原告交来该车辆尾款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元整(小写397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定将该车辆奥迪Q5全部汽车手续交予原告,如若失约,将在失约日当天将该车辆奥迪Q5尾款一次性打还原告”。同时,原告也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石金芳将该车辆尾款人民币397000元打给了被告。但是被告红远汽车公司至今未把上述车辆手续交予原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汽车尾款人民币3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主体上,汽车出售方为新余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红远汽车公司,被告红远汽车公司仅是为该公司与被告荆忠间办理代办业务。二、付款上,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并未收到以原告四川纵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购车款。反到是被告在代理案外人新余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手续时,是由被告荆忠带领其朋友石金芳来支付的购车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石金芳代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石金芳是原告的员工,但其是接受荆忠个人的委托来进行的支付。三、被告不应受该份承诺的约束。因为该份承诺书是由声明和承诺组成。申明的内容中强调该份承诺书成立的前提需要具备以下几点:1、该承诺书用于办理按揭;2、办理按揭成功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资金方与买卖双方共三方签订借款协议;3、我方需作为卖方,签订以上协议;4、资金方必须以其名义将借款打至被告账户内。而本案被告方并非卖方,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及荆忠之间并无任何按揭贷款协议,被告也并没有收到以原告名义支付的借款,故该承诺没有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荆忠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对外以红远名车馆名义销售汽车。被告荆忠因想到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开设的红远名车馆购买一辆奥迪Q5汽车。经被告红远汽车公司介绍,其预向原告办理购车款按揭。原告告知被告红远汽车公司需提交所购车辆的购车手续才能办理,但因该车需要外地调货,故车子的手续未完善。被告红远汽车公司承诺在收到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来尾款397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定将该辆奥迪Q5全部汽车手续交予原告,如若失约,将在失约日当天将该辆车奥迪Q5尾款一次性打还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4年7月28日,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客户荆忠,身份证号:522501197607221635,于2014年7月23日星期三在红远名车馆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型奥迪Q5,车价56.77万(大写:五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整)通过红远名车馆在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揭该辆汽车,贷款金额:39.7(大写:三十玖万柒仟元整)因为该车辆属于外地调车,故车子手续未完善,特此声明。红远名车馆在收到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来尾款39.7万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元整)后5个工作日内,定将该辆车奥迪Q5全部汽车手续交予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如若失约,将在失约日当天将该辆车奥迪Q5尾款一次性打还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特此承诺承诺方(加盖公章)2014年7月28日”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在承诺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倩的印章。原告又于当日将397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给其公司财务人员石金芳,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用途为荆忠车款,并由石金芳在被告公司处用POS机刷卡支付了397000元。后被告红远汽车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提交荆忠购买车辆的手续,也未向原告退还397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被告荆忠所购的奥迪Q5汽车系通过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向位于江西省的新余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是通过被告红远公司转款支付给新余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红远汽车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红远汽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承诺书》、中国银行转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石金芳劳务合同及交纳社保资料、被告红远汽车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本院对石金芳的调查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写明其客户荆忠于在红远名车馆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想通过红远名车馆在原告处按揭该辆汽车,贷款金额为397000元,因为该车辆属于外地调车,故车子手续未完善,红远名车馆在收到原告交来尾款397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定将该辆车奥迪Q5全部汽车手续交予原告,如若失约,将在失约日当天将该辆车奥迪Q5尾款一次性打还原告。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红远汽车公司在收到397000元后五日内不能将荆忠所购车辆的所有手续向原告提交,其应按承诺将原告支付给红远汽车公司的397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将397000元在2014年7月28日当日通过财务人员石金芳刷卡支付给被告红远汽车公司,而被告红远汽车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将荆忠所购车辆的全部手续提交原告,致原告对荆忠所购车辆的抵押按揭手续无法完成,也未在违约后退还原告刷卡支付给红远汽车公司的397000元,现在原告诉请被告红远汽车公司退还其支付的荆忠购车款397000元,有理合法,红远汽车公司应在违约后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红远汽车公司辩称收到的397000元是石金芳以荆忠的朋友身份支付,而不是代表原告公司员工的名义支付,且原告已经举证证实石金芳为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公司转款397000元给石金芳的用途上也注明为荆忠车款,原告陈述不相信荆忠,怕直接转账给被告红远汽车公司说不清楚,就要求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出具《承诺书》,再从公司的账户转账397000元给石金芳后再由石金芳直接到被告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一并提供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写《承诺书》的时间与付款的时间都是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的资质证书应为被告保管,现原告持有复印件,应为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的陈述与《承诺书》及其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更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的辩称与本院对石金芳的调查质证笔录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荆忠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三方没有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故该份《承诺书》不生效,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现原告主张退款是根据被告红远汽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并不需要二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与被告荆忠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正是由于原告未提交荆忠的购车手续,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也向原告提交公司的相应资质证明,原告也按被告红远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荆忠397000元的购车尾款,现被告却认为该《承诺书》对其不生效,显属无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忠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39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4元,由被告安顺市红远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付 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