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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珲春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传义、赵春梅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传义,赵春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口岸大路蓝天下大厦。法定代表人:席广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义,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铁道东侧。原审第三人:赵春梅,女,1978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口岸大路蓝天下**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珲春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义、原审第三人赵春梅之间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朋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朋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珲春市口岸大路蓝天下12栋房屋。2013年12月25日,朋发公司与李传义签订借用房屋协议,约定李传义借用珲春市口岸大路蓝天下12号楼1802号房屋,借用期为一年。现借用房屋期限已过。签订合同后,朋发公司发现李传义将上述房屋私自转让给赵春梅。朋发公司认为,李传义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故要求李传义与赵春梅立即腾出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朋发公司。李传义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1802号房屋是朋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李传义确实借用该房屋使用,但借用合同并非与朋发公司签订,而是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刘永春签订,因此朋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蓝天下御景的承建商,李传义从其处承包外墙保温及涂装工程。一期李传义做了一部分,2013年下半年,李传义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承包其二期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及涂装工程,工程款用房屋顶账。首先用于顶账的是1802、1803两套房屋,根据施工进度产生的工程款来交付房屋。当时李传义想先用房屋,找到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刘永春经理,经协商签订房屋借用协议。二期工程开工后,李传义施工了几天,并提供了价值近11万元的原材料,但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以质量问题为由终止了协议,李传义就没有再继续施工。现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李传义工程款约20至25万元,具体数额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借用的房屋也没有返还。借用该房屋后,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李传义工程款,而李传义还需为二期工程备料,李传义自行将该房屋以36万元出售给赵春梅。后期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而导致现在的局面。现赵春梅已将房屋装修并入住,朋发公司要求返还房屋不合理,如果朋发公司同意,可以在结算后,由李传义来补差价。赵春梅在一审中述称:1.朋发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朋发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用关系,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义存在承揽、借用抵偿关系,李传义与朋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李传义与赵春梅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赵春梅购买房屋时只知该房屋属于李传义,李传义享有处分权,李传义与其他人存在什么关系赵春梅不清楚。赵春梅与李传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春梅与李传义签订合同后,以现金方式进行了真实交易,而且价格合理。赵春梅与李传义及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装修入住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综上,赵春梅不同意返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赵春梅在本案立案前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李传义涉嫌“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珲春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朋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诈骗关系,上诉人只不过先让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用房屋合同合法有效,进而将房屋退还给上诉人。至于李传义与赵春梅之间存在诈骗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况且,李传义是在与上诉人签订借用合同之前就与赵春梅签订购房协议,对诉争房屋尚未占有使用时就将房屋处分给赵春梅。假如李传义存在诈骗行为,应该由李传义将诈骗款如数退还给受害者,房屋归还上诉人即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收回借出去的房屋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赵春梅在二审中述称:我方在一审中虽未明确提出要求将诉争房屋确认给我,但我方认为我与李传义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我对一审未进行实体判决也有意见,我与李传义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李传义在二审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朋发公司以借用合同为依据,请求李传义返还借用房屋,李传义承认借用事实,但主张其与朋发公司开发项目的施工方存在以房顶账关系,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纠纷属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案件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全智光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