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珍菊与周木龙、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菊,周木龙,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珍菊。被告周木龙。被告周国平。原告张珍菊与被告周木龙、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菊、被告周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之夫黎鹤团在县政协工作,被告周木龙因担任过一届县政协委员,因而与黎鹤团相识。当时被告周木龙称因建设项目缺少资金,要黎鹤团想办法借几万元钱周转。黎鹤团为支持被告周木龙的工作,从武汉返回通城后,于同月9日将25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周木龙的好友即被告周国平,被告周国平代其出具了借据。被告周木龙收到该款后于同月12日向黎鹤团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两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黎鹤团找被告周木龙催讨,被告周木龙称暂时资金困难,要求过段时间还款。此后,被告周木龙避而不见,原告方多处找其下落未果,以致借款至今分文未偿。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木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被告周木龙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周国平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代被告周木龙向黎鹤团出具的借条,钱已转交给被告周木龙,并且事后被告周木龙就该笔借款又向黎鹤团出具了借条,所以不应由我承担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珍菊之夫黎鹤团与被告周木龙因工作关系相识。1997年10月在武汉一个饭局上,被告周木龙以其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黎鹤团提出借款请求,黎鹤团应允向其提供借款25000元,并让在场的被告周国平随其回通城取钱。同月9日,黎鹤团将借与被告周木龙的25000元钱交与被告周国平,被告周国平向黎鹤团出具了借据,并注明代周木龙借款,不超过两个月还本付息。同月12日被告周木龙就该笔借款又向黎鹤团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月12日至11月12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黎鹤团找被告周木龙催讨,被告周木龙称暂时资金困难,要过段时间还款。此后,被告周木龙避而不见,原告方多处找其下落未果,以致借款至今分文未偿。为此,黎鹤团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在诉讼中,黎鹤团于2016年1月22日去世。原告张珍菊与黎鹤团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通知,原告张珍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珍菊及被告周国平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一、原告张珍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黎鹤团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珍菊与黎鹤团系夫妻关系,黎鹤团于2016年1月26日去世。证据二、1997年10月9日被告周国平向黎鹤团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同月12日被告周木龙向黎鹤团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国平代被告周木龙从黎鹤团处领取借款25000元及事后被告周木龙向黎鹤团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木龙向原告之夫黎鹤团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周木龙向黎鹤团出具的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周木龙逾期未能还款,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即199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周国平代被告周木龙从黎鹤团处领取借款并出具借据,属于代理行为,并且事后被告周木龙就该借款向黎鹤团出具了借据,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被告周木龙,故被告周国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木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珍菊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1997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国平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