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宇、张德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宇,张德全,胡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08号原告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食品小区S44-50。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公司副行长。被告张建宇。被告张德全。被告胡秀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金阳光)与被告张建宇、张德全、胡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行审理,原告洪泽金阳光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张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其,被告张德全、胡秀娟委托代理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泽金阳光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张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其,被告张德全、胡秀娟委托代理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金阳光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张建宇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天便向被告张建宇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建宇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43936.55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43936.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张建宇本人签字;2、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合同上有张建宇个人账户,与我行向其打款账户一致,该账户是张建宇本人拿身份证开户的;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由被告张建宇自己开户及提取现金200000元。5、2013年12月31日现金收入传票、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2014年3月4日现金缴款单,为张德全汇给杨青的40000元,我行代为还息证据。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区分借款人或其他人;被告未收到原告起诉的相关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及发放200000元借款的证据,合同中无借款用途;这笔借款是为了偿还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银行明知该笔贷款的用途,张建宇在贷款后没有在柜面办理任何手续,银行员工便将钱打入鼎宇账户扣划利息,剩余钱由银行拿去付过桥资金,该笔款项虽是本人行为贷款,却是鼎宇科技所用。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28日现金存款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0000元,用于付过桥资金;2015年6月30日汇款单,证明汇给杨青100**元,被告已归还10000元本金;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或鼎宇科技,证明鼎宇科技收到147006.5元。被告质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借款借据上的借款用途(商品零售)是银行打印的,银行有责任对借款用途进行审查,该借款是由原告打入鼎宇科技账户的。开户凭条和取款凭条是张建宇本人签���,虽然上面注明是现钞,但张建宇并没有提取现钞。配偶承诺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胡秀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3月4日共计40000元还息证据能够证明缴款人为张德全,缴款用途是为鼎宇归还欠原告贷款,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从原告处借款是用来归还鼎宇科技欠原告的贷款。原告质证:张建宇办理贷款的事情不是我们联系的;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是以现金方式存入鼎宇科技账户147006.5元,并非通过我们转账的;胡秀娟虽不是借款人,但是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中已写明;未收到过桥资金,也不知道多少钱,被告张德全于2014年2月28日汇给杨青的40000元,让我们帮其偿还2013年3月20日鼎宇科技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因为银行年末结账,在与被告张德全协商后,我行于2013年12月31日帮其垫付28000元利息,后被告张德全于2014年2月28日将40000元汇给杨青,我行又于2014年3月4日将12000元存入鼎宇科技账户中,该笔钱与本案诉讼无关。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10000元汇款单等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现金收入传票、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2014年3月4日现金缴款单为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系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现金入账凭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张建宇(作为借款人)、张德全(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内,账号为320827001101000003591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秀娟与原告洪泽金阳光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知晓此笔授信贷款的情况,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且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建宇在原告洪泽金阳光处开立账号为3208270011010000035913的账户,并存入50元现金,该账户的支取方式为凭单(折)密。当日原告洪泽金阳光向被告张建宇上述账号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当日,被告张建宇通过现钞提取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建宇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张建宇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张建宇、张德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及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胡秀娟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建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德全、胡秀娟为被告张建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宇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其实际使用,而是由原告洪泽金阳光直接汇至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张建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结合证据,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张建宇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张建宇于当���从此账户将200000元通过现钞提取,其中并无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宇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建宇可另案主张。被告称于2014年2月28日汇给原告代理人杨青400**元用于偿还200000元借款,结合证据,原告与被告张建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在2014年7月14日,而该40000元系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前,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德全、胡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张建宇、张德全、胡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邓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