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叶慧琴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琴,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叶慧琴,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叶慧琴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慧琴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华、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叶慧琴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琴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朱纲驾驶沪FUXX**小型轿车,在场中路、三泉路处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律师费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FUXX**轿车车主,驾驶员朱纲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纲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认为过高;另事故后,己方垫付了医药费、生活用品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1978.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不计免赔险的15%;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无医嘱的票据不予认可,需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认为过高;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05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朱���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机动车,在本市场中路进三泉路西约2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慧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慧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FU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朱纲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慧琴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慧琴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2015年11月9日,经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慧琴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叶慧琴系本市城镇居民。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为原告叶慧琴垫付了医药费、生活用品费、修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明细清单、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处方单、维修清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朱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慧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朱纲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需扣除15%的免赔额。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于事故后垫付的医药费、生活用品费、修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1.2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9601.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计住院6.5天,本院确定为1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24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392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02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日共80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18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65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九、修车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住院用品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139元;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5%;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15%部分、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的80%,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96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26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修车费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营养费人民币1041.22元、护理费���民币1632元、误工费人民币5494.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69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47.44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营养费人民币183.74元、护理费人民币288元、误工费人民币969.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18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8.96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11.2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22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2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