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陆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陆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长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湘陆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又青,系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湖南湘陆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湘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被上诉人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湘中公司承包从佘田桥110KV变电站架设110KV线路至邵阳至衡阳站前HSHZQ-7标段约27公里的临时电力线路工程。2014年12月12日,湘中公司分别与湘陆通公司、鸿源公司签订合同,将临时电力线路的工程转包给鸿源公司施工,由湘陆通公司为该工程提供设备材料供应。湘中公司与鸿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55天,如遇下雨、下雪、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保证安全施工时工期顺延”“工程量以业主验收的合格数量实际工程量为准”“在甲方(湘中公司)确完成用电手续的条件下,乙方(鸿源公司)确保在2015年元月6日前完成相关工作,达到验收标准后,具备送电条件”“非甲方原因造成以上工作延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每延误一天对乙方处以5000元/天的处罚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结算及付款方式:4.1甲方在合同签订开工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分段线路工程总工程价款的20%预付款。4.2其余款甲方按工程进度的50%向乙方陆续支付。4.3线路架设分段完成并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甲方按验收量工程款的90%支付工程款。4.4尾款10%待全部完工且80天内一次性付清。4.5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地税电力工程款发票。”“甲方负责办理好供电部位相关设计、供电方面以及装表接电等相关用电工程开工的手续。”“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将各种款项支付给乙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甲方付款未及时履约,乙方有权停工,因此而延期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湘中公司的供电方案于2015年1月8日经邵阳市电力局批准。鸿源公司将临时电力线路工程完工后,经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申请,邵东电力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3月6日再次验收,仍为不合格,直到2015年3月10日才验收合格。邵东县气象局出具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邵东县降雨的日数为34天。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473392元,湘中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5万元,2015年元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元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3日支付60万元,2015年3月22日支付3.8万元,共计向鸿源公司支付104.8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湘中公司将承包的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工程转包给鸿源公司施工,由湘陆通公司提供设备材料供应,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二份合同共同实施。合同签订后,湘中公司向邵阳市电力局上报供电方案,于2015年1月8日获批。工程完工后,业主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申请国家电网邵东供电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对临时电力线路工程进行验收工作,验收结论为不合格。3月10日第三次组织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湘中公司应申报供电方案,在获批后由鸿源公司按供电方案施工,湘中公司还应及时支付鸿源公司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保障工程的顺利施工,但供电方案在1月8日才获得邵阳市电力局批准。从湘中公司支付给鸿源公司及湘路通公司的工程款进度看,属于严重拖延,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加之下雨的影响,致拖延工程验收合格比合同约定的延迟了63日。从整个过程来看,工程延期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鸿源公司及湘路通公司不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湘中公司反诉要求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1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湘中公司理应与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及时结算,但湘中公司拖延至今仍未与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结算,因此,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湘中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4253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以湘中公司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致使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高息向他人融资,购买原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并向他人支付利息213808.8元,要求湘中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13808.8元。虽然湘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施工方有权停工,因此而延期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湘中公司负责。但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高息向他人融资所造成的利息支出不应包括在此约定之内,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向他人高息融资不是唯一选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鸿源公司、湘路通公司要求湘中公司支付违约金21380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湘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鸿源公司、湘陆通公司工程款1425392元;二、驳回鸿源公司、湘陆通公司要求湘中公司赔偿损失21380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湘中公司要求鸿源公司、湘陆通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15000元的反诉请求。湘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1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但原审未予认定,故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才将勘查数据报给上诉人用于设计,2015年2月16日及3月6日,湖南省电力公司邵东电力局两次组织验收,但两次均不合格,经整改后,3月10日才达到合格标准,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63天。原审以施工期存在34天下雨、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上诉人的供电方案直到2015年1月8日才获得邵阳市电力局批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但事实上,虽邵东县气象局出具的合同期内有34天下雨,但未明确下多大的雨,是否影响施工,同时供电方案并不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施工所致,该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因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施工,逾期达63天,依据双方合同“每延误一天,处以5000元每天的罚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15000元违约金。鸿源公司与湘路通公司共同辩称,一、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12日前应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2389218元的90%,即2150296.2元,但上诉人到2015年1月27日前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万元,严重违约,并因此造成工程延期。二、上诉人直到2015年1月8日才将邵阳市电业局的相关设计批文给被上诉人,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期即1月6日。因电力部门的批文未到,延误安装了变压器、电表等设备,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施工期间下雨34天,因架设线路系高度危险作业,按照电力行业规定,雨雪天气不准施工,故工程应推延施工期。综上,涉案工程延期验收应是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还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采信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完成用电手续的条件下,被上诉人确保在2015年1月6日前完成佘田桥变电站到岩面前隧道段线路的架设、调试及其他相关工作,达到验收标准,具备送电条件,但直到2015年1月8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供已获批的供电方案,此时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且在施工期间有长达34天的降雨,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另外,上诉人在2015年1月6日前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万元,在2015年3月10日前仅支付工程款101万元,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从而影响工程进度。因此,综合整个施工过程来看,虽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但均不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故被上诉人不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