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柳丽、XX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962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丽,居民。被告XX光,居民。被告张晨光,居民。被告孙兵,居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柳丽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被告张晨光、孙兵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或付息。XX光与柳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和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柳丽向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晨光、孙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借款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和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柳丽、XX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丽向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晨光、孙兵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柳丽、XX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中兴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丽、XX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张晨光、孙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柳丽、XX光、张晨光、孙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