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隋某某、芦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人芦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隋某某等人为催讨债务,纠集被告人芦某某、李某,在本市汉口路XXX号的华盛大厦一楼内限制被害人贺某人身自由,并殴打贺某威逼其偿还欠款。后隋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贺某先后拘禁在本市长寿路XXX号沙田大厦1601室、长寿路胶州路为波宾馆307、309房间、临平北路XXX号全家超市内,逼迫其筹钱偿还欠款。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隋某某与徐华杰、刘晓俊(均另处)为催讨债务,纠集被告人陈某、林某某在本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张甲偿还欠款,并没收张甲手机,殴打张甲逼迫其写下欠条。后隋某某、徐华杰又指使陈某、林某某将被害人张甲强行带离,先后拘禁在本市共康路XXX号琼格宾馆、临平北路XXX号全家超市等地,逼迫其筹钱偿还欠款。2016年1月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临平北路XXX号全家超市内抓获被告人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被害人贺某、张甲才得以放行;同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雪松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旅客住宿登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某、芦某某、李某、陈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