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8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浚河路交汇处时,与在文化路东侧停靠的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党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党某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党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党某的陈述,平邑县公安出具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