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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91号原告:崔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霍某1,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亚,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崔某与被告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被告霍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霍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其进行辱打。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照片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霍某1辩称:我们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2号生育儿子霍某2。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长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霍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舟(2016)皖1225民初139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