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彬与汤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汤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529号原告:李彬,男,汉族,195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农安县。被告:汤文荣,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农安县。原告李彬与被告汤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汤文荣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借据。嗣后,汤文荣分别于2010年2月8日给付利息1000.00元,2010年8月27日给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2月5日给付利息500.00元,合计2500.00元。余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文荣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1.5分计算)汤文荣缺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时辩称:欠李彬50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已经给付250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汤文荣向李彬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借据。嗣后,汤文荣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8月27日、2012年2月5日给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剩余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汤文荣为原告李彬出具的欠据等。本院认为:被告汤文荣在原告李彬处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2587.5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2500.00元可按原告请求折抵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其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汤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