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祁某与闫飞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闫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委托代理人祁某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闫飞,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飞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甲、祁某乙,被告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飞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地铁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祁某随身携带的内有小米3(16g)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充电线等财物的挎包1个,并持刀将被害人祁某左锁骨、左某、右膝关���刺伤。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被害人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赃物银行卡、身份证、充电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飞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郭茨口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中间的路口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张某(1997年8月4日出生,时年17周岁)随身携带的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包1个,并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大拇指划伤。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闫飞于2015年7月22日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照片,××情诊断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闫飞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闫飞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地铁站附近遭被告人闫飞抢劫。被告人闫飞持刀将其胸部、手指及左腿刺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闫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88.9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26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00元,后期治疗费258元,转院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56元,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闫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闫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闫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飞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地铁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祁某随身携带的内有小米3(16g)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充电线等财物的挎包1个,并持刀将被害人祁某左锁骨、左某、右膝关节刺伤。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被害人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赃物银行卡、身份证、充电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飞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郭茨口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中间的路口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张某(1997年8月4日出生,时年17周岁)随身携带的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包1个,并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大拇指划伤。赃物未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将被��人闫飞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搜缴作案使用的刀具。被告人闫飞归案后对抢劫被害人祁某、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飞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地铁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祁某,造成祁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267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累计13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13天×15元/天=195元;3、护理费:住院时间为13天,计算为60元/天×13天=780元;4、交通费:36元;5、法医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4485.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证实被告人闫飞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我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地铁站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1名陌生男子持弹簧刀比住我的左肩,将我的左肩部、左大腿、左手部刺伤,抢走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小米3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后逃走。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我经过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农业银行附近时,1名陌生男青年抢走我随身携带的装有人民币1000元、化妆品、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的挎包。包在被抢的过程中打开了,包内的化妆品、钥匙、手机等物品散落一地。这时旁边宾馆出来1名中年男子过来要这个男青年放开。这名男青年从右边裤子口袋拿出1把弹簧刀,将刀弹出来指着我要我放开,还拿刀在我面前晃。我没有松手,他就用刀将我右手虎口至大拇指处砍伤并逃走。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2日我从1名男青年处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1部白色小米3手机,手机内有卡,我觉得来路不明就一直保存下来。经辨认,被告人闫飞为向其出售该手机的人。5、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飞身上搜缴被害人祁某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人民币84元,不锈钢折叠刀1把等物品并当场扣押,其中身份证、银行卡、充电线1根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祁某。6、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阳价鉴证字(2015)13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小米3(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7元。7、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祁某全身多处损伤事实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涉案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闫飞指认赃款赃物及犯罪现场的状况。9、人口信息表1份镇干事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97年8月4日,案发时为17周岁。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提交了医疗费单据3张、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2张、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案1份,证实其受伤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674.94,交通费36元,鉴定费8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飞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飞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飞2次抢劫,其中1次抢劫未成年人财产,1次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飞在抢劫中造成被害人祁某身体伤害,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85.94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主张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医疗费人民币226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费780元;交通费3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448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