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字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传青与吕修军、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青,吕修军,李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字1088号原告王传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杭州,农民。被告吕修军,农民。被告李锋,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阳光车饰2-3层。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传青诉被告李锋、吕修军、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杭州、被告李锋、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青诉称,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李锋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沿燕陈线北戴圩镇华庄村段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道路时,撞到骑三轮车的原告,三轮车被碰到路北侧沟中,致原告王传青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青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苏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64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37天,原告车辆损失2651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华邦汽车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限额内承担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求项目及金额过高,我公司仅认可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经交警队委托,并未书面告知我公司,并且我公司也未参与该评估,对于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对于推定全损不予认可。评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并无施救清单。医疗费根据合同及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七天,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系软组织伤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伤者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16257元/年计算。交通费无实际支出票据,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750元。施救费认可300元。对于证明王传青系后勤在职人员,原告依法应补充劳动合同及工资扣发清单证明原告减少的损失。根据该工资单原告应提供银行的工资进账流水,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实际减少金额。被告李锋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李锋购买被告吕修军的,被告吕修军已经死亡。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李锋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沿燕陈线北戴圩镇华庄村段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道路时,撞到骑三轮车的原告,三轮车被碰到路北侧��中,致原告王传青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青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苏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654.99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拖车施救费400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官湖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鉴定标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价值为2651元,折完旧扣除残值后所得”。原告王传青因此支出鉴定费130元。另查明,被告李锋自认其驾驶的苏C×××××号轻型货车购买自被告吕修军,实际运营人为被告李锋本人。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李锋驾驶的涉案苏C×××××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传青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对施救费用及车辆损失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原告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传青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6654.99元。2、营养费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126元。4、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350元。5、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365天计算37天为164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车辆损失及鉴定费3181元。以上损失共计12136.99元,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传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36.99元。二、驳回原告王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