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边凤英、高振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边凤英,高振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第658号原告杨明华,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守范,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穆扬,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边凤英,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高振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同被告边凤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本溪市宏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明华诉被告边凤英、高振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守范、穆扬,被告边凤英、高振强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边凤英、高振强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交付两名被告开展租赁业务,包月租金每月3000元,另有口头承诺,春节、五一、十一另加500元。至2012年5月24日,双方均按照合同顺利履行。2012年5月25日后,两名被告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既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归还车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7.8万元;3、要求两名被告给付车辆折价款6万元;4、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800元。被告边凤英、高振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给付租金,2012年5月24日车辆因为没有年检被公安机关扣押,不在被告处,如果该车正常营运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向被告要租赁费按合同执行;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没有评估价格,车辆不在被告处,折价和返还均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13.8万元的诉讼标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因为在2011年1月30日原告将车交给被告租赁行,实施租赁行为时,该车是手续齐全,符合租赁合同上的规定。双方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第四条有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手续齐全的车辆才能在被告处实施租赁行为。在2011年的1月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2011年3月份将该车辆租给董晓刚,从2011年3月到2012年5月24日期间车辆正常租赁,原告也承认期间所收到的租赁费是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而且这期间车一直在租户董晓刚处使用。从2012年5月24日至今,因该车没有年检,手续不齐全,造成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此车扣押的过错不在于被告,原告是该车的车主,有权利和义务到期对该车进行年检,董晓刚是租户,也是实际使用车的行为人,在这期间被告只是一个中介人员。车是因为车主没有按时间年检造成无标志违法行为是原告的过错,车是从董晓刚处被公安机关扣押,与被告无关,车从2012年5月24日至今就没有营运,没有产生租赁费,被告有证据证明车辆在2011年10月31日就应该年检,该车到期后原告没有按时对该车进行年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本溪市平山区胜鑫汽车租赁店核准开业,经营者系被告边凤英,2012年5月28日,本溪市平山区胜鑫汽车租赁店被核准注销。2011年1月30日,原告杨明华(乙方)与本溪市平山区胜鑫汽车租赁店(甲方)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银白色宝来轿车一辆委托本溪市平山区胜鑫汽车租赁店从事租赁业务,主要内容为:1、乙方拥有出租车辆的所有权,所提供的车辆设备齐全,性能状况良好,行驶证、保险等相关证件齐全;2、在甲方挂靠的车辆如车辆出现自然磨损、机械故障、车辆修理费由乙方自己承担;3、在甲方挂靠的车辆必须参加全额保险,如不按照规定参加全额保险,出现盗、抢、被诈骗、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伤亡,肇事逃逸等其他情况由乙方负责。参加全额保险出现以上事故由甲方负责;4、乙方提供手续齐全的车辆,日租金按15%甲方收取管理费,包月租金为3000元;5、乙方在甲方挂靠的车辆必须安卫星定位,卫星定位的设备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不安卫星定位出现盗、抢、被诈骗等事故由乙方负全责;6、乙方提供的车辆必须在甲方挂靠一年以上方可提走,如不足一年提走须向甲方交5000元违约金。2011年3月,案外人董晓刚与本溪市平山区胜鑫汽车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银白色宝来轿车。在董晓刚承租期间,造成11次违章未处理。2012年7月23日,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至今。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日,原告每月收到两名被告给付的租金3000元。2012年5月1日后,未收到租金。银白色宝来轿车车主系原告杨明华,该车辆于2009年10月购买,购车款为10.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办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7.59万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核准开业通知书、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原告所有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对外承租,原告已经失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在车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扣押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取车义务,办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车辆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应以车辆被扣后6个月为准,为7.59万元(有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为凭),故对于原告主张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应视为解除,故此后被告没有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1.8万元(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虽然原告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但并不意味着免除其作为车主的对车辆进行年检的义务,原告在此次时间中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凤英、高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明华车辆租赁费、车辆折价款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72万元;二、车辆残存价值归被告边凤英、高振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明华负担202元,由被告边凤英、高振强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