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江元,江山市富盛木业制品厂实际经营人。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作为江山市富盛木业制品厂实际经营人,为赚取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3.5%的开票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给衢州市戴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68200元,其中税额184268.37元,给温州嘉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元,其中税额29059.83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辩称:以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作为江山市富盛木业制品厂实际经营人,为赚取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3.5%的开票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给衢州市戴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68200元,其中税额184268.37元,给温州嘉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元,其中税额29059.83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46697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江山市富盛木业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资料、贷款发放通知单、衢州市戴尔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温州嘉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许资料、入账通知书、江山市富盛木业制品厂存款分户明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出货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证人柴某甲、郑某、邹某、柴某乙、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669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徐春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