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童根富与顾连观、赵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根富,顾连观,赵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794号原告:童根富。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连观。被告:赵美英。原告童根富因与被告顾连观、赵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连观、赵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根富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顾连观供应各种规格“甲鱼饲料”。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顾连观购买“甲鱼饲料”共计货值4445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顾连观未支付相应款项。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购买的饲料用于家庭养殖业,所以被告赵美英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饲料款)44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连观、赵美英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顾连观结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被告顾连观所欠货款事实清楚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连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顾连观支付货款本金44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欠款系购买饲料所形成,用于农村家庭生产经营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赵美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顾连观、赵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连观、赵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童根富货款(饲料款)44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76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