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存礼与王丽、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礼,王丽,徐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003号原告张存礼,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丽,女,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徐小兵,男,生于1980年6月7日,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原告张存礼诉被告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的申请追加徐小兵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礼及被告王丽、徐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礼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王丽驾驶宁AKP0**号小轿车沿银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公里900米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宁DT6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乘车人柳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柳荣受伤后的治疗费用经三方协商已给予赔偿处理,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000.00元及出租车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由于被告王丽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丽、徐小兵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徐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存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过程及处理情况的事实;2.原告张存礼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持证驾驶车辆的事实;3.车辆维修备件报料单、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所驾驶的出租车花费维修费10000.00元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经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王丽、徐小兵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维修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维修报料单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坏那么多,且也没有花费那么多,是4S店随意出具的。被告王丽、徐小兵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花不了这么多的维修费用,而且被告王丽已向原告赔偿了700.00元的误工费。被告王丽、徐小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王丽与原告及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告王丽已向原告支付误工费700.00元、原告的乘车人柳荣支付500.00元营养费的事实;2.被告王丽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丽持证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丽、徐小兵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王丽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误工费被告王丽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被告徐小兵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徐小兵为涉案车辆宁AKP0**号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丽、徐小兵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徐小兵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4时40分,被告王丽驾驶宁AKP0**号小型轿车,沿银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公里900米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存礼驾驶的宁DT61**号小型轿车(系载客出租车)相撞,造成宁DT6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柳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存礼及宁DT6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柳荣无责任,被告王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调解,原告及乘车人柳荣分别与被告王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王丽承担两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并赔偿乘车人柳荣的治疗费、损坏眼睛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85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经济开发区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为修复受损的己方车辆花去修理费1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小兵系涉案车辆宁AKP0**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王丽为实际驾驶人。2016年1月13日,被告徐小兵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12时止。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张存礼与被告王丽、徐小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赔偿的部分损失外,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张存礼一次性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共计9000.00元,被告徐小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存礼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持C1证驾驶涉案车辆宁AKP0**号小客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存礼及宁DT6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柳荣无责任,被告王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宁AKP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丽虽负全部责任,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张存礼与被告王丽、徐小兵已就不足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存礼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王丽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张存礼一次性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共计9000.00元,被告徐小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原告张存礼预交63.00元),由原告张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