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靖某某、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89号原告靖某某,女,农民。原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樊某某,女,农民。原告张某乙,男,农民。原告张某丙,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农民。原告靖某某、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某、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彭某从五原告之亲属张建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2.6%(10个月为一年)。因五原告之亲属张建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而被告彭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五原告作为张建的合法继承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彭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清付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张建去世前三、四天,被告在路上遇见张建时,已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因还款时张建未随身携带借条,后张建突发交通事故去世,造成被告未能及时抽回借条原件,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建系原告靖某某之夫,张某甲、樊某某之子,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建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建在世时,与被告彭某之间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方彭某为了发展经济、农业投资不足,需向甲方张建借款、贷款金额为贰万元整。我本人和共有人愿意为借款人彭某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300天。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我和共有人愿意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款。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2.6%。(10个月为一年),在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否则,甲方按贷款本息日利率的万分之十计收罚息。甲方张建,乙方(借款方)彭某,担保人刘健”。张建去世后,原告靖某某持该份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彭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彭某则以借款已向张建清偿完毕为由拒绝清偿,五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张建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贷款合同,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向五原告之亲属张建借款一事,并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真实性无任何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某是否已将借款清偿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被告就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被告彭某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彭某主张已将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张建生前已全部清偿完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在张建去世后,五原告作为张建死亡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利向债务人即被告彭某主张要求还款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靖某某、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博审 判 员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