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冯某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冯某,宋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朋,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牛店子村***号,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春香,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甲、冯某、宋某、贺某及辩护人徐桂华、贺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C×××××号雪佛兰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都寨村西侧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先撞到路北侧的树上,后又与由东向西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丙受伤。肇事后,孙某甲驾车逃逸,后让其妻子被告人贺某冒充肇事司机投案。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丙失血性休克及脂肪栓塞综合症诊断成立,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四照各庄村四照庄园,被告人孙某甲在赌博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宋某将李某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颔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孙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冯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们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仍作假证明顶替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贺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冯某、宋某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冯某、宋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被告人冯某、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被告人贺某自首等情节,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冯某、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贺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树青人民陪审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