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锡惠与江小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惠,江小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520号原告黄锡惠,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江小兵,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锡惠与被告江小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惠诉称,2012年间,被告因工程建设填土需要雇请原告所有的货运土方车载运山上的土石。2014年8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31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3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江小兵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结欠原告运费23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31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运费23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锡惠运费23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江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