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惠林与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林,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王惠林。委托代理人:朱泳、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经营场所:嘉善县天凝镇天洪公路北侧(福善泾村段)。经营者:陈浩。原告王惠林与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林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面板材料,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1441元。其后被告仅支付35120元,尚欠226321元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1441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盖章,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面板材料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32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惠林货款2263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开拓者模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