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凌华茂与宗永柏、宗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茂,宗永柏,宗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874号原告凌华茂,居民。被告宗永柏,居民。被告宗永松,居民。原告凌华茂与被告宗永柏、宗永松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永柏、宗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华茂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宗永柏向原告借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半年,被告宗永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欠1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我要求被告宗永柏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宗永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永柏、宗永松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宗永柏向原告借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半年;借条还特别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逾期未还借款的利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宗永松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后被告宗永柏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凌华茂与被告宗永柏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宗永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宗永柏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宗永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宗永柏追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借条约定,亦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永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华茂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宗永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宗永柏、宗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