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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陈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玲。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66号。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红涛、闫红斌,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淑萍。上诉人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因不予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涛、闫红斌,被上诉人陈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交纳的二审诉讼费各50元,应予退还。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