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丘纪平与卢景欢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纪平,卢景欢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丘纪平。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景欢。上诉人丘纪平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丘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景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一系统上下级国税局公务员,双方相互认识。被告听说原告在其他人面前讲其坏话,于2015年7月8日凌晨打电话辱骂原告,当时原告在家休息,被告打三次电话辱骂原告的具体时间分别为零时46分27秒、零时52分41秒及零时55分45秒,通话时长分别为2分钟、35秒及3分钟4秒。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7月11日及2015年7月14日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共用去医疗费178.60元,病历记录为胸闷、心悸、稍有胸痛、乏力等,医生建议注意休息。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到原告单位当面向原告口头道歉解释为何打电话的原因。但原告认为只是说明,不是道歉,而且态度不好,被告听说原告在其他人面前讲其坏话,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8月21日,丘纪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卢景欢向其赔礼道歉;2、卢景欢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治疗费178.60元,合计3017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在凌晨被告通过打电话方式辱骂原告,并且三次打电话辱骂原告,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被告仅在电话中辱骂原告,没有在其他场所公开辱骂或散布谣言,在社会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30178.6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景欢向原告丘纪平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丘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景欢承担。上诉人丘纪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工作单位的领导和国家公务员,多次使用卑鄙的下流的语言谩骂上诉人,侮辱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及死去的亲人。也造成上诉人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痛苦,使上诉人彻底难眠,并住院治疗。这样的结果足以构成上述条款所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30178.6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卢景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治疗费178.6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卢景欢未作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景欢于2015年7月8日凌晨通过打电话方式三次辱骂丘纪平,其行为侵害了丘纪平的人格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卢景欢向丘纪平赔偿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卢景欢仅通过电话辱骂丘纪平,并没有在其他场所公开辱骂或在社会上散布、宣扬,卢景欢的上述行为虽然导致丘纪平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丘纪平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丘纪平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不适与卢景欢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丘纪平请求赔偿的治疗费178.6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丘纪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丘纪平已预交),由上诉人丘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