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某某某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121号原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与某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某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某某,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某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某某某驾驶陕KPL1**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双湖峪镇曹坪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某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432.8元。2015年8月27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PL1**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承担,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后续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追加。原告马世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组:某某某及其妻子某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某某及其妻子的户籍信息情况。第三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2399.8元。第四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某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第六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升林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以及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某某某所有的陕KPL1**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22日下午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某给子洲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打电话将某某某接送到子洲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某某某支付费用一笔为59元,另一笔为1163.84元,另外给某某某之子某某1000元现金,还给某某某买食品花费266元,共计支付2448.84元。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某某某联系榆林市第一医院的救护车将某某某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12天,交纳医疗费30800元,开支伙食费100元,共计30900元,误工12天计1000元。被告某某某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第一,根据医院规定,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的恢复期是一年,原告某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受伤,2016年2月26日鉴定,时隔6个月4天,所以在恢复期不能鉴定影响功能,因此鉴定意见不成立;第二,某某某于2011年右股骨干骨折,并在子洲县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果对这次的伤残鉴定,是在恢复期后,但这次的伤残不是被告造成,被告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某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属钛合金材料,从医学上讲,钛合金材料不做二次手术,即不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误工270天一级护理180天。如果原告坚决要做二次手术,从医学上说,术后一个月不能重症体力劳动,可计算误工1个月,不需要护理,无护理费。因此,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子洲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花费共计1163.84元,由被告某某某垫付。第二组:榆林市第一医院预交款凭证原件9支,证明被告某某某给原告某某某预交费用共计30800元。第三组:子洲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子洲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原件各1支,证明被告某某某给原告某某某垫付医疗费1163.84元以及垫付救护车费59元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某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原告某某某的合理损失,经法庭开庭审理确定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某对原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七组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某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某某某对被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实际并且有一定专业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票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后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属于鉴定部门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某某某及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某某某驾驶陕KPL1**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双湖峪镇曹坪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某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某打电话叫来子洲县中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某某某送往子洲县中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22.84元,由被告某某某垫付,另外给付现金1000元;第二天,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某某某转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2399.8元,由被告某某某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PL1**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某某某1956年2月12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8月22日)59周岁,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妻子某某某58周岁;原告子女二人,均年满18周岁;原告父母均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某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某某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给予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某某某出院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妻子鲍林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某某某的妻子不属于侵权案件中的被抚养人范畴,故对原告某某某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马世喜误工期鉴定为270日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某某某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某某的误工期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共192天。被告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某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33622.64元,并提供相关医院的结算票据予以证明,除垫付医药费外,被告某某某又付给原告某某某现金1000元,原告均认可,故对上述付款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某辩称,原告某某某2015年8月26日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使用的是钛合金材料,不需要做二次手术,因此不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如果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术后一个月不能重症体力劳动,不需要护理,因此无护理费,被告主张上述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需要行二次手术而又不需要护理休养的观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治疗原则,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主持。被告某某某辩称,原告某某某住院期间给原告某某某购买食品花费266元,请求退还,而被告所给该物品应属看望伤者的赠与行为,而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具体价格,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2月公布统计数字: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原告某某某的每日误工费为52119元÷365天=143元∕天,护理费计算方法同前,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20%(九级)=31728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日共192日计算,护理费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护理期180天计算。本案对原告某某某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子洲县中医院治疗费及救护车费1222.84元,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32399.8元,共计33622.64元;2、误工费192天×143元=27456元;3、护理费180天×143元=25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1人=900元;5、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20%(九级)=317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7项共计141446.64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共计107824元,上述共计117824。被告某某某承担下余医疗费23622.64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622.64元,付现金1000元,余11000元由原告某某某在其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某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27456元、护理费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107824元,上述共计117824元;二、由被告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医药费23622.64元,已付原告医药费及现金34622.64元,现余被告某某某11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告某某某在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某某某;三、驳回原告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马振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