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富逸酒店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任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王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