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潘松清、肖永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清,肖永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松清,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4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永保,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与环市中路交界处的广州银行门前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何某贩卖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肖永保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被告人潘松清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毒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潘松清的户籍及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肖永保的户籍材料,证人何某、冼某、吴某1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508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松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松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松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永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松清、肖永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潘松清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肖永保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松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肖永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