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东良、周建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东良,周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5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行员工。被告付东良,居民。被告周建萍(被告付东良之妻),居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东良、周建萍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如良、王双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被告付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东良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利率为11.07‰,约定2015年5月2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了48000元本金,及至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付东良以其坐落在娄星区育新街南侧新建居委会[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国用(2010)字第08701号]的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付东良与周建萍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付东良、周建萍偿还贷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若被告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付东良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付东良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24日到期,被告付东良于2012年5月24日在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利率为11.07‰,已偿还本金48000元,以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65364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清单、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付东良以其坐落在娄星区育新街南侧新建居委会[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国用(2010)字第08701号]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4、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0041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付东良以其坐落在娄星区育新街南侧新建居委会[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国用(2010)字第08701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湖南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6、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东良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段还款期限。被告付东良、周建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东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付东良与被告周建萍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东良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所辖的原洪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东良向洪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11.07‰,2015年5月24日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东良以其坐落在娄星区育新街南侧新建居委会[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国用(2010)字第08701号]为该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娄房他证娄底字第00041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5月24日,被告在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利率为11.07‰;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东良偿还了本金48000元以及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在原洪山信用社的借款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付东良向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同时被告付东良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付东良与被告周建萍是夫妻,被告付东良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良、周建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000元,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65364元,从2015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付东良、周建萍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付东良所有的抵押房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国用(2010)字第087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付东良、周建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