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民与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王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民,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王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21号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龙。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任民诉被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王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丽杨、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民,原告任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小虎,被告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被告王子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公司、任民诉称,原告为被告王子龙及所属的华彩公司提供印刷业务所需纸商品。截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万余元。加上之后欠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791.0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6791.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彩公司、王子龙辩称,1、原告所送货物在扣除已付款后没有达到其诉讼请求金额86791.02元。2、欠条系变造,真实性存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违约金问题,现双方没有结算,是否欠款不能确定,违约金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民是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子龙是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诉争货物是森源公司供应给华彩公司。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子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任民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陆拾伍元柒角陆分(¥64465.76),约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王子龙”。2011年森源公司继续向华彩公司送货,提供订货单传真件、送货单共计14页,以证明该期间的货款为130250.26元。其中订货单传真件包括2011年1月7日、7月7日、7月8日、7月23日各一页。送货单包括2011年1月25日18160元、2月28日878.98元、3月4日3150.98元、4月8日25403.41元、4月29日1186.49元(未签收)、6月10日13580.83元(该页右下角缺失)、7月5日11704.09元、7月22日38587.8元、8月2日2757.21元、8月3日1299.03元、8月6日1483.03元、8月15日1642.5元(8月2日至15日在同一页)、8月17日3204.6元(未签收)。上述送货单除4月29日、8月17日送货单被告没有签收外,其他均经过王子龙签名或华彩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认为仅2011年7月23日订货单有相应的送货单,对此订货单予以认可,其他订货单不予认可;2011年4月29日、8月17日送货单未经被告签收不予认可,6月10日送货单由王子龙签名,但经过裁剪,可能已经作废,不予认可,其他送货单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一直催款但没有过来对账。被告提供付款明细证明其在2011年向原告付款1578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108000元,对剩余49800元不予认可,包括2011年2月11日6800元、4月21日5000元、5月24日10000元、9月4日15000元、10月26日13000元。被告称9月4日15000元付款凭证遗失,其他四笔是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为此,被告提供王子龙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卡号尾数7502)以及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卡号尾数分别为72、30),均加盖银行信用卡中心印章,以证明2011年2月12日、4月22日分别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向原告森源公司支付6800元、5000元,2011年5月24日、10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向原告森源公司支付10000元、13000元。被告表示对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森源公司提供长沙银行营业部账户2011年交易明细(账号80×××16),该账户没有上述信用卡的四笔交易记录,否认收到四笔款。原告森源公司明确其在2011年开户的银行,现只保留长沙银行营业部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XXX支行两个账户,曾使用POS机但不能明确具体账户,该POS机已取消。本院依华彩公司的申请调取森源公司在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XXX支行账户(账号80×××12)、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31×××25)、上海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66×××09)的2011年交易明细,没有上述四笔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订货单传真件、送货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表、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长沙银行营业部等账户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两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诉争货物是由森源公司供应给华彩公司,故卖方应是森源公司,买方应是华彩公司,任民、王子龙分别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的本案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任民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森源公司对被告王子龙的诉求亦不应支持。二、欠款金额的问题。欠条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随后森源公司在2011年继续送货,华彩公司所主张付款均在2011年,故欠款总额应为2010年欠条加上2011年货款减去华彩公司2011年的已付款。订货单传真件,应为华彩公司的要约,森源公司同意该要约也只能证明订货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已经送货。因此,2011年货款应按送货单计算。其中2011年4月29日、8月17日送货单未经华彩公司签收,该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月10日送货单虽然缺失右下角,但是王子龙的签名部分完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2011年货款是扣除4月29日、8月17日送货单之后所剩送货单的总和,即118647.86元。2011年货款118647.86元加上欠条64465.76元,合计183113.62元。森源公司认可华彩公司付款108000元,争议金额为49800元,其中9月4日15000元,华彩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剩余34800元,华彩公司提供相应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予以证明,并表示对真实性负责。森源公司认可曾使用POS机,但不能明确具体账户并提供相应的交易明细以否定华彩公司的信用卡证据。另外,经调查森源公司在2011年开户使用的账户包括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等多个账户,且存在2011年开户使用现账户已注销的可能,并非原告所述仅两个账户。综上,上述信用卡原件足以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华彩公司所主张的34800元予以采信,华彩公司已付款合计142800元(108000元+34800元),尚欠货款40313.62元(183113.62元-142800元)。三、华彩公司认可森源公司一直催款但没有过来对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森源公司诉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森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起诉至今华彩公司仍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森源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森源公司不能明确催款的具体时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4031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31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民承担712元,被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人民陪审员  曾丽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