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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1、李某与高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1,李某,高某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50号原告高某某1,男,1949年4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本清,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高某某2,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高某某1、李某与被告高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清,原告李某及被告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1、李某诉称,我们是被告的父母亲,随着我们年龄的增大,我们不能自理,各种病痛越来越多,需要有人看望、安慰。可被告不关心我们的生活,也不来家里看望我们。特别是被告用我们拆迁的补偿款购买了100平方米的房屋后,不让我们居住,我们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况且,原告李某甲状腺需要手术。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我们的义务,经常看望或问候我们,并支付我们赡养费每月每人500元,支付原告李某甲状腺手术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2辩称,我是原告的养子女,从小原告就抚养了我,现在家里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户籍登记上还有一个女儿但现在没有这个人,我没有不赡养原告,我也给过二原告赡养费平均每月一共200元,从2016年3月开始没有支付过二原告费用,我的收入也不高,现在还有两个孩子,一个上大学,一个上高中,现在我仍愿意每月给付二原告2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2为二原告的养女,二原告曾经还有一女儿高某某3,已去世。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高某某1患听力残疾,现二原告无住房,租房居住,所在社区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200元养老金,新农保向二原告每人每月发放135元。被告给二原告交纳医保费用每人每年12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某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二原告原有存款110000余元,被被告支取用于购买住房,被告未将二原告接入住房内与其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被告生育二子女高某某4、高某某5,分别就读于大学与高中。庭审中,被告表示月收入为1800元,被告丈夫平均每月收入2000元。上述事实有,历史户成员信息、居委会证明、出院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住房而租房居住,也无其它生活来源,所在居委会及政府给付的费用,明显不足以负担二原告的生活所需,生活比较困难。被告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二原告的特殊需要。另外,被告将二原告的存款支取用于自己购房,在二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与二原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被告更应加倍关心二原告的生活,经常看望或者问候二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看望原告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状况、本市的生活水平、被告子女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认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300元较为适宜,被告应按月看望二原告。关于原告李某要求的甲状腺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2从2016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高某某1、李某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二、被告高某某2从2016年5月起每月看望原告高某某1、李某两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晓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