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骏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5月1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月6月6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骏和被害人余某、傅某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108号飞越彩虹KTV203号包厢内唱歌,期间周骏趁人不备,窃得余某放置于包厢座位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20元)。次日16时许,周骏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质押至衢州市柯城区长竿街19号智邦通讯手机店。2016年1月4日,周骏在得知其盗窃手机的行为被人发现后,通过傅某将手机归还给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盗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抵押材料复印件;证人朱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骏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