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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莲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巧珍与被告富平县仲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县仲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富平和仙坊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珍,富平县仲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县仲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莲民初1552号原告郭巧珍,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凌,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仲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法定代表人任建勋。被告富平县仲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法定代表人任建勋。陕西富平和仙坊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法定代表人陆波。本院受理原告郭巧珍与被告富平县仲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柏置业公司)、富平县仲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柏文化公司)、陕西富平和仙坊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仙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郭巧珍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郭巧珍与被告仲柏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仲柏置业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仲柏置业公司需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收益33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到期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收益89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现两份合同均已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仲柏置业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收益,其行为严重违约。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3200元(33600元+89600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25707.2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仲柏文化公司、被告和仙坊公司与被告仲柏置业公司共同开发运营“富平文博城”项目,涉及该项目的政府审批申请文件均由被告仲柏文化公司负责,项目后期管理销售由被告和仙坊公司负责,三被告是该项目的权益人,也是该笔借款的直接受益方。三被告在股东、业务、财务上均有重合,三被告是关联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148907.2元。(其中本金及利息¥123200元,滞纳金及违约金¥25707.2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仲柏置业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就“富平文博城”开发项目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其行为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郭巧珍主张被告仲柏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仲柏文化产业公司、和仙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巧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8元,退还原告郭巧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