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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人 ) 侯 某 某 犯 受 贿 罪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011年12月任唐河县财政局税政条法科副科长兼国库科支付会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在任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会计期间,于2013年8月初应唐河县毕店镇政府财政所所长何某的请求,为使毕店镇政府财政收入排名提前,侯某某在编制2013年7月财政收支分项完成情况时,在保证全县财政收入总数不变的前提下,私自将县本级其它收入总数减少30万元,增加到毕店镇其他收入科目下。至2013年12月31日,该30万元仍未从毕店镇财政收入中冲减,后唐河县财政局根据侯某某编制的2013年乡镇级财政收入分项完成情况表,拨付给毕店镇政府30万元。为感谢侯某某采取虚增方法为毕店镇增加了30万元的实际收入,2014年8月份,毕店镇政府经书记办公会研究决定虚列工程项目,通过宛东公司工程六处经理郝某套取公款111600元,郝某扣除600元管理费后,转账给何某111000元。2014年10月29日,何某支取100000元现金在唐河县信用联社门前送给侯某某。侯某某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给别人使用及个人日常生活开销等使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侯某某所获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2014年11月份,何某在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一楼营业部门口送给我10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把100张,一共10整把,共计10万元,没有包装。原话我记不清了,大致意思是说:感谢你的帮助,这是给你的钱。我没有说啥,就收下了这10万元现金。2013年8月初,我在编制乡镇级7月份月表时,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在编制乡镇级月表时,将毕店镇政府虚增30万元的其他收入,随后用毕店镇下月收入再冲减该30万元。我同意了。后来何某多次请求我,暂时不要冲减该笔款项。直到2013年年底编制乡镇级月表前,何某又给我打电话,请求我不要冲减该笔30万元,并且承诺等到时候该30万元返还给毕店镇政府后会给我好处费。我同意了,直到当年年底编制的乡镇级月表,我也没有冲减。刚开始没有明确说给我多少钱的好处费。等到了2014年6、7月份时,何某打电话确定给我10万元作为酬谢。我收到这10万元后,我将该10万元存放在我家二楼的储物室。大概在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将其中3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我哥侯某甲(唐河县湖阳镇侯大庙村委侯大庙组农民,平时为人寿代理站卖保险),用于其购买房子;另2万元,在2015年元旦的前几天,我以个人名义借给我二姐侯风琴(湖阳镇侯大庙村前付庄农民,现在郑州打工,丈夫叫付元勇),用于其儿子付某结婚送彩礼用了;另1万元,我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我远房亲戚-唐河县湖阳镇侯大庙村侯某乙用于盖羊圈;另2万元,用于归还我2013年购车时向我母亲杨玉贵所借的2万元欠款;另1万元我用于给妻子韩某购买人寿保险;下余1万元,我用于我家零星花销了。截至目前,我没有将该10万元现金退还给何某。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唐河县毕店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2013年8月初通过侯某某为毕店镇协调30万元收入,反映到国库科的科目是其他收入。具体如何帮助我不清楚,至2013年8月我镇非税收入实际上缴金额为190万元,但在2013年7月乡镇级财政收入分项完成情况表中显示我镇其他收入为220万元,多增加了30万元。至2013年底给我镇拨付220万元其他收入。2014年6月我找杨某问给侯某某感谢费时,杨某与孙某商量后,认为侯某某给镇里增加收入了,决定给他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我当场就和侯某某联系,侯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杨某安排我和张某虚列一个毕店镇东大街下水道项目,张某负责制作工程预算表,圆票,我负责评审。以宛东公司六处名义开了11.16万元的工程费用发票。张某找到杨某签批后,由镇政府账户支出到郝某账户上。郝某2014年10月将11.1万元通过毕店信用社转到我信用社卡上。一段时间后,我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唐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门口,我取出10万元现金给了侯某某,并对他说,对帮助增加毕店镇收入一事表示感谢,他没说什么就拿着了。侯某某没有给我打手续。侯某某没有给我退还该款。(2)证人杨某(唐河县毕店镇镇长)的证言2013年12月份乡镇级财政收入分项完成情况表显示我镇累计完成其他收入220万元,我镇全年实际上缴190万元,相差30万元是我镇财政所所长何某通过县财政局国库科侯某某协调的。后开书记办公会决定给侯某某10万元表示感谢。经何某给侯某某10万元感谢费。这10万元是通过虚列毕店镇东大街排水沟清淤工程套取出来的。该工程没有施工。出示: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日期:2014年2014/08/12发票号241001410060发票代码00090604名称:毕店镇政府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纳税人识别号411328782222889项目名称毕店镇东大街菜市场东排水沟清淤等工程金额1116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圆整经办:张某刘道双经研究同意社区办支杨某2014.8.11经过我的仔细辨认,是该票据支出的,是张某找我签批支出后,由何某将款给侯某某的。(3)证人孙某(唐河县毕店镇党委书记)的证言镇长杨某找我商量,侯某某给镇里帮忙增加了30万元收入,需要感谢他,后来镇里安排何某给侯某某10万元感谢费。是镇里通过东大街一个排水沟工程虚报出来的。该工程没有施工。何某给我汇报说侯某某帮镇里增加收入的感谢费已经送给侯某某了。(4)证人张某(唐河县毕店镇党政综合办主任)的证言2014年7、8月份,毕店镇镇长杨某给我说,何某找人给镇里增加了些收入,现在需要给他感谢费款,让我协助何某虚拟毕店镇东大街菜市场东排水沟清淤工程,把款支出来给何某处理。该工程没有施工。我给郝某说,政府有一笔工程款大约11万元,需要在宛东公司六处圆票、走账。郝某同意后办的手续。手续办好签批后,入我镇社区办账户支出,我让王运丽将款支给郝某。款到后郝某给我打电话说款到了,我就让何某找他取款。出示: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日期:2014年2014/08/12发票号241001410060发票代码00090604名称:毕店镇政府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纳税人识别号411328782222889项目名称毕店镇东大街菜市场东排水沟清淤等工程金额1116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圆整经办:张某刘道双经研究同意社区办支杨某2014.8.11经我仔细辨认,是我经办的。何某领款后给我说过。(5)证人郝某(唐河县宛东公司第六工程处经理)的证言2014年7、8月份毕店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找到我商量,大致意思是,毕店镇政府有一笔工程款约11万元,希望我帮个忙,以宛东公司六处名义圆票、走账。我同意帮忙。这11万元左右的工程宛东公司六处没有干。大概过了一个月,该笔工程款到我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我电话通知张某。张某说让何某找我取钱。我把约11万元转到了何某提供的账户。(6)证人韩某(系侯某某妻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和丈夫侯某某商量,以年交的方式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福禄鑫尊保险”(分红型),以我的名字在侯某甲处办理保险业务,每年交1万,截止现在交了3万元。2015年3月份的一万元是侯某某交纳的。侯某某的哥哥侯某甲的儿子侯某乙在武汉买房需要钱,他打电话向侯某某借3万元钱。2015年元月,侯某丙儿子付某结婚向女方送彩礼,侯某丙向侯某某借2万元钱。侯某某回老家时借给了侯某丙2万元现金。2014年12月中旬,我和侯某某都在家,侯某乙到我家说需要买羊,向我们借1万元钱。(7)证人侯某甲(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14年12月中旬我向侯某某借的钱。之前我打电话给他说,我儿子准备在武汉买套单元房,让他借给我3万元钱。冬至前一周他回老家把3万元现金给了我。(8)证人侯某乙(住唐河县湖阳镇侯大庙村)的证言2014年12月中旬,2014年3月,我在我们侯大庙村委本村东头建有四间羊舍,并且圈一个院,约有半亩地。后来需要买羊,我到唐河县城侯某某家借钱,因我提前给他打电话说过要借钱,我找到他后,侯某某借给了我现金1万元。3、书证。(1)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18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唐河县财政局委员会文件唐财发(2011)11号职务调整报告、中共唐河县委组织部批复、唐河县财政局人事科基本情况、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情况说明。证实:侯某某于2005年10月任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会计;2011年12月任唐河县财政局税政条法科副科长兼国库科支付会计。负责办理全县财政收支月报表及分析工作、办理乡镇非税收入归集及上解工作。(3)侦查员朱某某、郜某某调取的唐河县毕店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及查账说明证实:2013年毕店镇共上缴非税收入四次,共计190万元;(4)侦查员朱某某、郜某某调取的2013年度乡镇财政收入分项完成情况表等帐证及财政局国库科查账说明证实:毕店镇2013年非税收入实缴190万元,乡镇财政收入分项完成情况表显示毕店镇共缴纳220万元,与实际数额相差30万元;2013年元至七月份全县非税收入累计为16705万元,乡镇非税收入经侯某某虚增毕店镇非税收入30万元后,达到3521万元,县本级非税收入为13184万元,可见侯某某为毕店镇挤占县本级非税收入30万元。侯某某为毕店镇虚增且该30万元且直到2013年12月仍未冲减。(5)唐河县财政局国库科情况说明证实:按规定将各乡镇缴纳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预算科依据乡镇财政收入完成情况表该报表全额返还给各乡镇统一结算后,按上缴金额100%向各乡镇返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按照规定将毕店镇财力全部拨付到位(含非税收入220万元)。毕店镇财政所提供乡镇2013年12月份财政收入分项完成情况表显示:2013年毕店镇财政收入累计完成1296万元,其中其他收入220万元。(6)唐河县毕店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毕店镇2013年实际收到唐河县财政局拨付的其他收入返还款220万元,包含侯某某给毕店镇虚增的30万元其他收入。(7)毕店镇政府以东大街排水沟进行清淤、清理垃圾为由套取的111600元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记账凭证实:唐河县毕店镇东大街排水沟清淤工程款11.16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给郝某。郝某于2014年10月24日转给何某11.1万元。何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唐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现100000元。(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15年3月30日,侯某某家属退回赃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侯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出所获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侯某某所退缴赃款,予以没收,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侯某某在本院二审中能主动缴纳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所获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在本院二审中能主动缴纳罚金,且依照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量刑过重。故侯某某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侯某某所退缴赃款,予以没收,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尹清红审判员  史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