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河南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环DHLN0003号灯杆处时与环卫工人任某乙相撞,致使被害人任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报警。2015年9月6日,被害人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乙系交通工具多发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河南神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害人任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任某乙母亲任某丙人民币628503.46元,由河南神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家属支付害人任某乙母亲任某丙人民币90000元(包含前期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55000元)。同日,被害人任某乙母亲任某丙对被告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任某甲、封某、朱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通知、郑州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险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