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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增琴与滑福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琴,滑福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67号原告赵增琴。委托代理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福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原告赵增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滑福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琴委托代理人赵炳为,被告滑福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琴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许,滑福友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在静海区胜利大街聚龙大酒店门口对过开车门时,刮碰左侧顺行的赵增琴骑行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赵增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滑福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增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43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710.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连号的车票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出院后复查次数为5次,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不属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按照25元/天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滑福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许,滑福友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在静海区胜利大街聚龙大酒店门口对过开车门时,刮碰左侧顺行的赵增琴骑行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赵增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滑福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赵增琴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54312.91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增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增琴左踝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赵增琴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滑福友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滑福友为原告赵增琴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滑福友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滑福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增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赵增琴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赵增琴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赵增琴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赵增琴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赵增琴损失为,医疗费543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每天100元×41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60天)、营养费3150元(每天35元×90天)、残疾赔偿金56710.80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1506元×18年×10%)。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10.80元、护理费55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080.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琴医疗费443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3762.91元。三、原告赵增琴退还被告滑福友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滑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