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谢爱花、姚淑香等与贾顺利、任俊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花,姚淑香,豆子浩,豆若萱,贾顺利,任俊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谢爱花,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原告姚淑香,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原告豆子浩,男,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姚淑香,基本情况同原告姚淑香。原告豆若萱,女,201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姚淑香,基本情况同原告姚淑香。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顺利,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任俊亮,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邱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职工。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与被告贾顺利、任俊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花、姚淑香,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王登举,被告任俊亮、贾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诉称,2015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任俊亮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6省道(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230米处时,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豆姗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姗姗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俊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豆姗姗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贾顺利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各项损失620,467.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顺利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任俊亮是受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20,000元,原告在应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任俊亮辩称,其受雇于被告贾顺利,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及商业三者险规定,任俊亮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任俊亮属于实习期间驾驶半挂车辆,等同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不予承担。为支持所诉,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据三、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邢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抢救豆姗姗花费医疗费1,586.1元及豆姗姗已死亡的事实;证据五、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河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豆姗姗之间关系;证据六、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河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爱花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证据七、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河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邢开管字[2011]25号《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调整王快镇等十四村建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及死者豆姗姗均系城镇户口;证据八、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河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爱花的抚养人情况。被告贾顺利、任俊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户口性质为农村,原告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内没有免责条款;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无经济来源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豆姗姗及原告为城镇居民,批复文件属于行政规章,管委会无权利出具是否属于城镇的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任俊亮系超载行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免赔10%;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应属于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赵文贤对免赔条款已知晓。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示相关条款,故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贾顺利、任俊亮的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明示义务,保险条款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且该组证据均为格式条款,系人寿保险公司为免除自身责任设定的,属于无效条款,另外人寿保险公司明知贾顺利是实际车主,即便告知其也应向贾顺利告知,且证据中签字并非“赵文贤”本人签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贾顺利、任俊亮为证明所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任俊亮不是无证驾驶;证据二,垫付款条一张,证明被告贾顺利为原告垫付款条一张,证明被告车主已垫付20,000元。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贾顺利申请,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两份上载明的“赵文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中“赵文贤”签名笔迹与赵文贤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被告贾顺利、任俊亮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该结论并不能说明被告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费,即使投保单上不是投保人的签名,但其积极缴纳保费的行为,默认了投保单的效力,投保人不能以投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保险合同的效力。故投保单的内容已证明了被告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车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任俊亮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沿326省道(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230米处时,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豆姗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姗姗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亮、豆姗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豆姗姗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86.1元。豆姗姗、谢爱花、姚淑香、豆某甲、豆某乙户口所在地均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河会社区。豆姗姗与姚淑香共育有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豆某甲年满7周岁,原告豆某乙年满5周岁。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贾顺利名下,被告任俊亮系被告贾顺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贾顺利向原告姚淑香垫付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任俊亮持A2驾驶证(自2014年9月2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24日)。又查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赵文贤。冀D×××××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赵文贤”签名与赵文贤笔迹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俊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豆姗姗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顺利认可被告任俊亮系其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贾顺利作为雇主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贾顺利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冀D×××××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冀D×××××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四原告的损失分别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贾顺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任俊亮驾驶证尚在试用期内,应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任俊亮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自2014年9月2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24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故对二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任俊亮驾驶车辆处于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并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予以证明。但被告贾顺利否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妻子赵文贤投保时,已明示该项保险条款,并主张该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签字并非赵文贤本人签写。经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赵文贤”签名与赵文贤本人签名不相符。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10%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6.1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虽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公安局王快镇派出所、邢台经济开发区王××镇河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豆姗姗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四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豆某甲年满7周岁,原告豆某乙年满5周岁,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年/元*(11+13)年/2=194,448元;4、误工费、交通费,四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也系必然发生的,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3人5日,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5,410元/年/365日*3人*5日=633.2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6、丧葬费23,11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共计727,806.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586.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31,354.55元。四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顺利垫付的费用20,000元。关于被告贾顺利已支付的笔迹鉴定费4,800元,因笔迹鉴定结果为并非赵文贤所签写,根据本院在笔迹鉴定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贾顺利所做询问笔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贾顺利。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1,58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31,354.55元;三、驳回原告谢爱花、姚淑香、豆某乙、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5元及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贾顺利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