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何娟、杨爱梅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杨爱梅,高卫,王慧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584号原告何娟,1969年5月17日,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梅,职工。被告高卫,驾驶员。被告王慧,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娟诉被告杨爱梅、高卫、王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战,被告高卫、王慧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杨爱梅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还。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爱梅支付原告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原告诉杨爱梅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杨爱梅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屋。在判决后,被告杨爱梅仍未履行判决书确认义务,原告遂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高卫、王慧申请执行异议,主张被告杨爱梅已经将房屋出售给高卫、王慧,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本院的(2015)洪执异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屋归被告杨爱梅所有;2、回复对被告杨爱梅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梅未作答辩。被告高卫、王慧共同辩称,其已经向被告杨爱梅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且已经入住,办理了电信电话并缴纳了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后来要求过户后,得知该房屋被查封。被告高卫、王慧购买房屋事实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执行人杨爱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产出售给被告高卫、王慧,被告高卫、王慧在交付部分款项后入住至今。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爱梅向被告高卫出具收条,收到购房款20万元,收条上载明总房款为42万元,余款22万元在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刘光林因与被告杨爱梅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申请保全涉案房屋,本院依刘光林申请查封涉案房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杨爱梅无力偿还刘光林债务,被告高卫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交付217978.7元(含该案执行费3123元)用于偿还刘光林债务,刘光林同意本院执行局进行结案。同日,本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3128号解除查封令,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解除查封当日,被告高卫、王慧至房屋管理部门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并缴纳了房产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在被告高卫、王慧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因原告在其与杨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致使被告高卫、王慧无法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2015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爱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何娟支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因杨爱梅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何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高卫、王慧以其已在本案查封前即付清购房款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其应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经本院执行局听证审理,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洪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2014)洪民初在第038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本院执行局收据、网络电视安装发票、完税证明、购房款发票、房屋转让费发票、存量房屋转移登记表、本院解除查封令、泗洪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在本案中,被告高卫、王慧向被告杨爱梅交付了20万元,剩余房款通过本院执行局交付,代偿了被告杨爱梅的债务,应认定为已经付清房款。被告高卫、王慧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在将剩余款项交付至本院当天,被告高卫、王辉即与杨爱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在当天被再次查封,无法完成过户,被告高卫、王慧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处房屋,在原告诉被告杨爱梅案件执行过程中,亦不得执行该房屋。原告认为杨爱梅出具的收条系伪造,前期的20万元并未交付,本院认为,在杨爱梅、程晓东在与被告高卫、王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付清,双方已经办理了完税手续并缴纳了过户费用,可以证实被告杨爱梅对付清房款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爱梅出具的收条上虽然没有杨爱梅签字,但按有杨爱梅指印,不能认定该收条系虚假。综上,被告高卫、王慧已经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对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娟对被告杨爱梅、高卫、王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研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